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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299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徐汇区田林十村XXX号XXX室圆通快递公司员工宿舍内,见同事宋某某与前同事、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前去劝架后拳击刘某某的头面部,致刘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贰)级。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伊始拒不交代,后经审讯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张1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刑事谅解书、收据,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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