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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250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曾用名杨2),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本市。
  辩护人仲崇生,江苏越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1,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赵某某、孙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6日立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宋沪彬、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仲崇生、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郑海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上旬,被告人杨某1在网上搭识“熊猫”,约定杨某1到上海向“熊猫”收购信用卡。杨某1飞抵上海后,“熊猫”指派被告人赵某某接机碰头。同月13日至同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根据“熊猫”指使,收购办卡人员何某2、李某、孙某2办理的9张信用卡,均交给被告人杨某1验卡确认。同月15日,被告人孙某1伙同向江某,招募办卡人员王某某、姚某某、潘某某、周某某持本人身份证至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银行办理信用卡共计9张。其中6张信用卡由向江某交给被告人赵某某。同月15日,被告人杨某1、赵某某、孙某1等人在本市河南北路XXX号网鱼网咖验卡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杨某1处查扣他人信用卡3张,从赵某某处查获他人信用卡15张,从孙某1处查获他人信用卡3张。杨某1、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1、赵某某、孙某1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上述三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杨某1、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均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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