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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250号 (2)
  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1系初犯,且系坦白,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且系坦白,缺乏法律意识,上下家交易不是赵某某安排的,客观上只是帮忙将信用卡从办卡人手中转到收购人手中,没有获利,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提供破案线索,有立功的意愿,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1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何某1、周某某、潘某某、姚某某、曹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开户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涉案信用卡、U盾及被告人杨某1、赵某某、孙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赵某某、孙某1分别伙同他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中,杨某1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共计12张,赵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共计18张,孙某1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共计9张,均属数量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1、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其系帮忙拿卡、没有招募人员办卡及没有获利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对非法持有信用卡的来源、目的及社会危害性应有充分认识,被告人对其行为的错误认识,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赵某某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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