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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247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戎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本市徐汇区柳州路浦北路路口东南角人行道上的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亮牌电动自行车后逃逸。经估价,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33元。2018年4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其暂住地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窃电动自行车亦被缴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许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欣元
书 记 员 连文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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