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04刑初205号 (2)
  7、2017年9月9日,被告人戴某2给微信号:KaXXXXXXXXXX的北方口音男子兑换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货币迪拉姆,通过戴某1银行账户收取该男子由国内银行ATM机存入的人民币200,000元,按当日汇率折算美元30,754元。
  8、2017年9月10日,被告人戴某2给汤某某兑换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货币迪拉姆,通过戴某1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158,940元至汤某某指定的厉某银行账户,按当日汇率折算美元24,440元。
  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戴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戴某2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戴某2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戴某2系自首。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戴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戴某1、厉某、李某1、纳某某、谢某某、林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杨某2、杨某1等通话记录、戴某1中国农业银行卡流水记录、银行外汇牌价、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被告人戴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2非法买卖外汇累计美元25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戴某2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人民陪审员 秦月英
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