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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175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某1(曾用名井某2),男,满族,户籍地辽宁省。
  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1犯合同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井某1在仅支付押金人民币5,000元的情况下,从房屋产权人杨某某处租赁得本市长寿路XXX弄XXX号楼XXX室。嗣后其上网发布招租信息,虚构自己欲出租上述房屋的事实,并与被害人江某、孙某某、骆某某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从而骗得三名被害人支付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35,200元,用于赌博等挥霍殆尽。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井某1以上述相同方式,在仅支付押金人民币4,000元的情况下,从房屋产权人吴某某处租赁得本市蒲汇塘路XXX弄XXX号楼XXX室。后其上网发布招租信息,并与被害人夏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从而骗得夏某某支付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31,400元,亦用于赌博挥霍殆尽。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井某1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委托朋友退赔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31,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井某1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井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井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井某1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井某1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井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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