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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3刑初47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3刑初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冯某2,男,1960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台湾省台中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王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杰,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2及其辩护人王宏、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07年1月至2010年4月,旭品公司(另案处理)在从台湾地区进口铣头等零配件过程中,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冯某2指使由其实际控制的境外供货公司员工制作虚假合同、低价发票等单证,并提供给旭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潘敏伟(另案处理)具体负责申报进口事宜。经上海洋山海关核定,旭品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共计88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771,492.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旭品公司在代理深圳市捷甬达实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捷甬达公司)从台湾地区进口铣头等零配件的过程中,经被告人冯某2与时任捷甬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后,由旭品公司采用上述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经上海洋山海关核定,捷甬达公司通过旭品公司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共计60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980,674.95元。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冯某2在云南省昆明机场入境时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2作为旭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决定、指使公司员工采取低报价格及夹带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57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旭品公司负责人潘敏伟在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交代了单位的犯罪事实,系单位自首。被告人冯某2被抓获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旭品公司及本人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冯某2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旭品公司由潘敏伟实际操作并管控,涉案货物的实际进口情况冯某2并不完全清楚,本案违法所得均留在旭品公司及捷甬达公司帐上,冯某2也分文未得,相对潘敏伟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其系自首、初犯,且主动退赔违法所得等,认罪态度较好;其常年身患XXX疾病,不适宜长期羁押等理由,希望法院对其最大程度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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