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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3刑初47号 (3)
  4、侦查机关调取的《真实货款对账单》《旭品公司2007年至2009年装箱明细》《旭品公司未申报货物统计明细及照片》《捷甬达公司2007年至2009年装箱明细》《差额货款对账单》《调价通知》等书证,证人倪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潘敏伟、李慧、周勇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冯某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部分螺帽、刻度环等零配件未向海关申报以及捷甬达公司支付差额货款等事实。
  5、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工作记录》的书证,证实旭品公司、捷甬达公司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6、侦查机关调取或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以及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复印件等书证,证实旭品公司、捷甬达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冯某2的自然身份状况。
  7、被告人冯某2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2向本院缴纳了1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2作为旭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决定、指使公司员工采取低报价格及夹带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57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冯某2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问题,经查,根据另案处理人员潘敏伟、李慧、周勇的供述以及多名证人证言等证实,被告人冯某2既是旭品公司真正的大股东又是实际负责人,公司的重大决策包括本案中采用低报价格及夹带方式申报进口等均由冯某2、潘敏伟等人共同商议决定,随后由潘敏伟负责实施,故冯某2与潘敏伟之间不应区分主从犯,均应当作为旭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关于冯某2相对于潘敏伟起次要作用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旭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潘敏伟在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交代了单位的犯罪事实,系单位自首。被告人冯某2被抓获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旭品公司及本人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2自愿认罪,且在庭前向法院退赔了100万元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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