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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36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3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张献忠,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献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某某路XXX号“某某浴室”休息大厅内因不满马某某手机铃声吵闹,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孔某见状上前帮助马某某一同殴打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纠集周某、谷某某,周、谷二人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骑在孔某身上拳击孔某。经鉴定,马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孔某胸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马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献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孔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谷某某、耿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且在辩护人张献忠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张献忠对指控罪名及量刑情节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马某某、孔某均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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