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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65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6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2,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2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1日4时左右,被告人徐某2至本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新本冈田TDR322Z电动自行车,后在推行该车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29元。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2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2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窃财物照片、抓获经过、调取的监控录像,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2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严艳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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