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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22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住本市松江区。
  辩护人刘道凤,北京观滔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刘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02年1月设立逢辰公司,在上海永翔钢材市场内经营钢材贸易。2012年6月,逢辰公司经上海永翔钢材市场担保,以联贷联保的方式向华夏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期间,肖某某通过签订虚假钢材采购合同、虚报公司经营数据等手段,取得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后,将贷款用于归还公司债务。此后,逢辰公司陆续向华夏银行归还本息247万余元,剩余贷款至今未归还。
  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退赔赃款85万元。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作为逢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肖某某系自首,并有退赃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和退赃的情节,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某、袁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逢辰公司审计报告、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向华夏银行提供虚假的采购合同和财务报表的事实。
  2、逢辰公司等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以逢辰公司名义,通过联贷联保的方式向华夏银行贷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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