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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220号 (2)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向华夏银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取得贷款后用于归还公司债务,至案发仍有部分贷款未归还的事实。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其提供虚假的采购合同和财务报表骗取华夏银行的贷款,后将贷款用于归还公司债务,至案发仍有部分贷款未能归还华夏银行的事实。
  5、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退赃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作为逢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肖某某退出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曹 旦
书 记 员 严艳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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