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169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6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CT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虹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丰东路路口直行时,与邵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沪F2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物损人民币15,487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李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157mg/ml,属醉酒。
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钟某某、邵某某的证言笔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物损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和被告人李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预缴罚金等情节,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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