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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41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4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辩护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及辩护人程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桂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皖路XXX号XXXXXX酒店内,酒后持宿管门卡擅自进入学生房间,无故殴打在此住宿的未成年学生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韩某某等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在本院审理期间予以如实供述。
  案发后,被告人桂某某在单位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韩某某各人民币六百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韩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万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上海中致社区服务社工作证,刑事判决书、公安档案信息,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光盘,户籍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桂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自愿认罪、赔偿及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桂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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