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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22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2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3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21时许,吸毒人员徐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某某在收到徐某某人民币300元后,至他人处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购得一包重约0.25克的毒品海洛因,后至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老街,欲将该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徐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将涉案毒品予以丢弃。
  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徐某某、方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截屏,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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