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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14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1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6月19日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
  辩护人王刚,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达,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方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东川公路、金海路路口,准备将11包甲基苯丙胺(共13.35克)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该11包甲基苯丙胺(共13.35克)。2017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因涉毒犯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凌空北路讯建路东300米处,应吸毒人员吴某某的购买意愿,将400元左右的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吴某某,在其与吴某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边缴获12包海洛因(共5.11克)和2包甲基苯丙胺(共1.99克)。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辩解两次均系其在新疆女子指使下将物品交于他人,其不知道是什么物品,其没有贩毒;后在本院审理期间辩解2017年12月11日那次系其发现其电动自行车上的毒品后,正好吴某某打其电话,故其骑车带着毒品去询问吴某某毒品是不是她的,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东川公路、金海路路口,准备将11包甲基苯丙胺(共13.35克)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该11包甲基苯丙胺。
  2017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因涉嫌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凌空北路讯建路东300米处,应吸毒人员吴某某的购买意愿,将400元的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吴某某,在其与吴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边缴获12包海洛因(共5.11克)和2包甲基苯丙胺(共1.99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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