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1142号 (2)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二部,并已将涉案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0月14日其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15克毒品冰毒,后在约定地点东川公路、金海路准备交易时,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的事实;经过辨认,蔡某某辨认出了被告人李某某。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2月11日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400元的毒品,后双方在约定地点凌空北路讯建路交易时,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毒品的事实;经过辨认,吴某某辨认出了被告人李某某。
3、证人陈某1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2017年10月14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1包疑似毒品冰毒的事实。
4、证人陈2、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2017年12月11日,民警抓获正在和吴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李某某,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和冰毒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记录、抽样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10月14日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11包(净重13.35克)及央科牌移动电话一部,该11包白色晶体经抽样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12月11日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白色粉末12包(净重5.11克)、透明晶体2包(净重1.99克)及诺基亚牌移动电话一部,该12包白色粉末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包透明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均已依法予以收缴。
7、电话通话记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本案毒品交易双方通话记录情况。
8、公安机关提供的录像视频,证实第一节缴获毒品的称量过程、第二节交易过程中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及缴获、称重毒品的某某。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于2017年8月24日生育一女的某某。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5.34克、海洛因数量为5.11克,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记录、抽样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电话通话记录、照片、录像视频、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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