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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93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9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2005年12月、2012年3月、2014年8月、2014年11月因敲诈勒索、吸毒分别被处行政拘留15日、行政拘留15日、行政拘留15日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行政拘留15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4日12时许,邹芳通过微信联系约定欲向被告人刘某、吴某购买毒品。后邹芳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吴某预付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吴某乘车至本市宝山区某小区向他人购得冰毒一包。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吴某至本市宝山区祁华路655弄小区门口将一包冰毒贩卖给邹芳,邹芳向两人支付剩余的毒资现金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刘某、吴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冰毒被当场缴获,后经称重被缴获冰毒净重0.1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吴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吴某系毒品再犯,被告人刘某、吴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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