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4刑初939号 (2)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毒资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初德元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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