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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93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9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顾某经陈瑶微信联系求购毒品后,约定至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号金钟广场附近交易,并收取陈瑶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的毒资人民币900元。同日22时30分许,顾某至上址约定地点处,将一颗重0.52克的药丸贩卖给陈瑶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所贩卖药丸被缴获。经毒品检验,缴获药丸中检出MDMA成分。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顾某系毒品再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毒资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初德元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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