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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91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9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某,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
  辩护人张敏,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某及辩护人张敏、王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全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鹏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人民币XXXXXXX.18元),于2017年4月7日在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查封了蒋鹏飞名下的三轴搅拌桩机一台及相关设备,案外人即被告人储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自称该设备系蒋鹏飞抵押给其,本院执行人员告知被告人储某某可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同时指定被告人储某某为该设备的保管人,并告知相关法律后果。之后,被告人储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沪0114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储某某的异议请求。同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储某某未经本院同意,指使他人擅自将上述被查封的设备转移至安徽省泗县一工地使用,申请执行人发现后即向本院报告,本院电话联系储某某,要求其至法院说明情况,但储某某拒不到院。同月26日,本院将储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件线索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2017年7月7日左右,被告人储某某自行将上述财产运回原处,并于同月1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相关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移送函,证人朱某、伍某某、咸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关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储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储某某非法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储某某返还了被处置的财产,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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