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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99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9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宝山区,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2于2018年2月22日23时许在本区宝钢八村XXX号XXX室,因家庭纠纷与母亲张某某、哥哥陈某1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陈某2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伤被害人陈某1及劝架的张某某。经鉴定,陈某1被锐器刺伤中腹部,小肠从腹腔脱出,脱出小肠上可见破口,肠段穿孔共3处,最大破口约0.8cm,肠液外溢,盆腔内积血约300ml,行开腹探查术+小肠穿孔修补术后,现遗留有腹部一13cm手术瘢痕,构成重伤二级;张某某被锐器刺伤下腹部,右下腹可见一长度4cm创面,深达腹腔,经清创缝合,现遗留有右下腹一2.6cm瘢痕,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2月2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陈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陈某2表示谅解。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2预缴对被害人陈某1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张某某的陈述及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并预缴对被害人陈某1的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因家庭纠纷激化引发,对被告人陈某2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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