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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840号 (4)
  10、被告人姜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2月31日9时许,其开了一辆白色中华牌轿车(临时牌照)到浙江省江山市接了被告人巫某某后赶到上海和被告人姜某1碰头。当晚,姜某1在宝山区江杨北路水产市场的一个店铺门内借了两件军大衣和一辆电动自行车。2018年1月1日凌晨,姜某1让其在车上等着,姜某1和巫某某骑车进了一个冷库搬出好多箱冷冻牛肉。其和姜某1、巫某某一起将这些牛肉卖给了借军大衣和电动三轮车的老板。后来,其就开车带着姜某1、巫某某回了浙江省江山市。在回去的路上,姜某1给了其15,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1、巫某某、姜某2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实施盗窃,且盗窃得手后销赃得款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1、巫某某、姜某2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1、巫某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姜某2开车接应并运送赃物,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均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姜某2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1、姜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1、巫某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6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2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四名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巫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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