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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840号 (5)
  二、被告人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姜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大力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六、在案赃款人民币六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丁某某。
  七、被告人姜某2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姜某1、巫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沈勇民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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