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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54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5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辩护人陈永东,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李勇,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斌,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永东,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勇、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3时许,顾海滨(另案处理)在本区岭南路1115弄大汉宫内,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口角,与顾海滨同行的被告人朱某被掌掴。后顾海滨为泄愤,纠集被告人唐某某、朱某及李某某、宋志彬、邢辉、徐新平(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持刀、棒球棍冲进大汉宫VIP1包房,将陆某某砍伤后逃匿。经法医鉴定,陆某某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缝合创或瘢痕(累计长度大于45.0厘米),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头皮挫伤、甲床出血、体表挫伤(累计面积大于15.0平方厘米),分别构成轻微伤。并造成包房内部分物品、设备损坏。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7年7月2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朱某于同年8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唐某某、朱某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刘1、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邵某1、汪某、韩某某、乔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伤情照片;上海大汉宫国际会所出具的《物损清单》以及被告人唐某某、朱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进入包房时所持刀具被人拿走,其就用啤酒瓶砸了被害人。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陆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顾海滨在受到陆某某的羞辱后才纠集唐某某等人将陆某某砍伤,唐某某属于从犯;唐某某因饮酒可能对作案细节无法回忆,但无论是持刀还是用酒瓶参与,其都能当庭认罪,因此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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