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3刑初540号 (2)
  被告人朱某辩称,其未动手打过被害人,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朱某结伙他人持凶器作案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朱某持刀砍人的证据不充分,朱某系被动参与寻衅滋事,作用小于其余同案犯,仅起到帮助作用,是胁从犯;其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希望法庭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3时许,顾海滨(另案处理)在本区岭南路1115弄大汉宫内,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口角,与顾海滨同行的被告人朱某被掌掴。后顾海滨为泄愤,纠集被告人唐某某、朱某及李某某、宋志彬、邢辉、徐新平(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持刀、棒球棍冲进大汉宫VIP1包房,将陆某某砍伤后逃匿。经法医鉴定,陆某某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缝合创或瘢痕(累计长度大于45.0厘米),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头皮挫伤、甲床出血、体表挫伤(累计面积大于15.0平方厘米),分别构成轻微伤。并造成包房内部分物品、设备损坏。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7年7月2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朱某于同年8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唐某某、朱某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11日凌晨,其和朋友刘某2等人在本区岭南路XXX号大汉宫KTV唱歌,后遇见同在此处的顾海滨,其因旧怨与顾发生争执,期间其曾掌掴对方,后顾海滨纠集了朱某、唐某某等人持刀、棍冲进包房将其打伤。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朱某、唐某某及顾海滨、徐新平、邢辉、李某某等人。
  2、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见到陆某某和顾海滨发生纠纷,陆责怪与顾海滨随行的男子插嘴回话,该男子就自抽耳光,陆某某也抽了该男子耳光,其将双方劝开后与陆某某换了一间包房,不久顾海滨带着六、七名男子持刀以及棒球棍冲入房间追砍陆某某,此前被陆某某抽耳光的男子也在其中。顾海滨及随行的众男子均动手砍、打过陆某某。经辨认,其指认出告人朱某、唐某某以及顾海滨、朱新平、邢辉、李某某等人。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大汉宫KTV经理,见到陆某某骂与顾海滨在一起的男子,陆某某先是让该男子自抽耳光,又打了顾海滨头部,之后顾海滨纠集多人持刀进包房将陆某某砍伤。
  4、证人邵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大汉宫KTV的业务经理,看到陆某某和顾海滨的朋友发生争吵,还打了该男子以及顾海滨,不久顾带着五、六人持刀进入陆某某所在的包房将陆砍伤。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