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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540号 (3)
  5、证人汪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均系大汉宫的服务员,在为包房内的客人服务时看到有5、6名持刀男子冲入房间,二人遂逃进包房的卫生间,听到外面有砸东西的声音,再出来时发现吧台位置有血,多件物品被损坏。
  6、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大汉宫的服务员,看到有多人持刀闯入陆某某所在的包房,其被撞倒在地,压在其身上的男子被砍。
  7、证人刘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大汉宫的服务员,见到陆某某与顾海滨发生纠纷,双方被劝开后,顾海滨和5、6名男子均持刀冲入包房追砍陆某某,陆某某在点歌台被上述男子围住并被刀砍,包房内的多件物品也被损坏。对方人员全都冲到靠近点歌台的位置,没有人站在门口。经辨认,其指认出顾海滨、徐新平、李某某。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其接到顾海滨的电话称他被陆某某打了,让其赶至大汉宫,其和“新平”到目的地后看到顾海滨、朱某、“小唐”等人已等在门口,顾海滨从车内取出“家伙”,其余人也跟着去拿,“新平”让其拿着弯刀,宋斌拿着棒球棍,还有人拿着大砍刀,每人手上都有“家伙”,众人一起到3楼的包房内找到了陆某某并持刀将陆砍伤,其中小唐和朱某等人都用刀和棒球棍参与殴打。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朱某、唐某某以及顾海滨、徐新平、邢辉等人。
  9、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陆某某因外伤致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缝合创或瘢痕(累计长度大于45.0厘米),已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其头皮挫伤、甲床出血、体表挫伤(累计面积大于15.0平方厘米)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10、上海大汉宫国际会所出具的《物损清单》,证实殴打现场存在财产损失。
  1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上海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于2017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及其前科情况,被告人朱某于同年8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12、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阶段否认持刀闯入包房砍人,其当庭供述:我在2017年6月11日去过大汉宫打架,在楼下顾海滨递给我30多公分长的刀,我随顾海滨等人乘电梯上楼后随众人冲入包房,有两人先砍了陆某某,有人把我的刀拿走了,我就拿起啤酒瓶砸陆某某;在打的时候我回头看见朱某拿刀站在后面围着陆某某在砍,当时他想进来砍也不一定砍的到。被告人唐某某辨认出顾海滨及被告人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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