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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540号 (4)
  1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其2017年6月10日晚和顾海滨在大汉宫唱歌,因顾海滨和陆某某发生纠纷,其出面劝架并自抽耳光,还被陆某某打了。后顾海滨为报复纠集其与他人持刀、棒球棍等凶器对陆某某进行殴打;其把短刀插在后裤腰冲入包房。但朱某辩解称其只是站在门口,刀始终塞在裤腰里没拿出来,并未动手伤人。
  1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视频,证实顾海滨纠集被告人唐某某、朱某等人在KTV楼下分发刀具及持刀进入包房后逃离现场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朱某结伙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多处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朱某未动手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包括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2、黄某某、邵某1、汪某、韩某某、乔某某、刘1、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朱某结伙他人持刀闯入包房;其中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冲入包房的人员均动手砍、打过被害人;证人刘1的证言证实对方人员全都冲到靠近点歌台的位置,没有人站在门口;同案关系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等人都用刀和棒球棍参与殴打。被告人唐某某也当庭供述在打的时候看见朱某拿刀站在后面围着陆某某在砍。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与被告人朱某关于其只是在门口,刀始终放在裤腰未拿出的辩解不符,故本院对被告人朱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陆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朱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针对被告人唐某某、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两名被告人系从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朱某均积极参与,其所起的作用并非次要作用,被告人朱某系自愿参与共同犯罪,不存在被威逼、强迫的情况,故不应认定为从犯、胁从犯,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阶段未作如实供述,但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虽系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坦白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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