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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53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金某某在经营嘉兴市西联物流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多次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让张某某(另案处理)以上海辕宜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留虹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为西联公司虚开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人民币86,216.22元,并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嘉兴市南湖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发票复印件、银行帐户明细、涉案单位记账凭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完税证明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已退缴涉案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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