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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5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王兵,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汇成苑四村XXX号门口,以人民币1,450元的价格将二包冰毒(共计重1.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黄征途,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张朱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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