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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4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某,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
  辩护人苟晓蓉,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卓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以其本人名义向兴业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超出其还款能力透支消费,其中有本金总计人民币199,576.6元,后经兴业银行多次以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其仍拒不归还。
  被告人卓某某于2018年1月26日21时许,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东方广场文龙街粥功夫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于案发后代为归还全部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的证言、兴业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相关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兴业银行还款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将涉案银行欠款本金还清,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卓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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