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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4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汉族,1987年5月13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
  被告人褚某,男,汉族,1985年4月11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褚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6日3时许,被告人褚某、刘某经预谋,由被告人褚某从他人处购得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1.12克),至本市徐汇区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交给被告人刘某,尔后被告人刘某又至楼上3201室,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出售给徐萍。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后又带领民警至601室将被告人褚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褚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褚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折抵1日,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白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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