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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3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2醉酒后,在本区鹤林路XXX弄XXX号“群凯KTV”门口与妻子徐某发生矛盾并争吵,其多次冲入“群凯KTV”大厅内,拿走大厅内空啤酒瓶敲碎后恐吓徐某。该KTV工作人员沈某、蒋某、王1、邓某某等人见状劝阻王2时,与其发生拉扯继而互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沈某、蒋某、王1、邓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2于2017年12月1日接电话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蒋某、王1、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倪某某、戴某某、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录像及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前科查询情况》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被告人王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2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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