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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1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
  辩护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结伙唐凤羊(已判决),于2017年10月9日10时许至12时许,先后至本区湄浦路XXX弄XXX号、铁峰路XXX弄XXX号、竹韵路XXX弄XXX号,将被害人韩某某、王某、姜某停放于上述地点的电动车上的电瓶(规格分别为48V20A、60V20A、60V20A,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王某、姜某的陈述;同案犯唐凤羊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提供的收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提供的视频监控光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秦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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