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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0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7日3时3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宝山区沿友谊路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铁山路路口西侧,冲撞路边行道树,造成单车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书 记 员 张 金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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