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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70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7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
  辩护人邓美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邓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6日0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G1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静安区成都北路进威海路北约50米处时,被交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黄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民警随即将黄某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顾某的证言,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及制作的监控录像、乙醇含量测试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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