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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70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7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暂住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3日2时4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B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延安中路、富民路西约50米处,被交警拦下例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刘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周某某、严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乙醇含量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相关照片、监控录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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