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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687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6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男,199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辩护人俞玮月,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操某某,男,199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辩护人张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操某某及辩护人俞玮月、张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欧阳某、操某某经事先预谋,由操某某在外望风,欧阳某翻窗进入上海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号甘草潮菜馆,窃得二楼收银台抽屉内一部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216元)、现金5,000元及中华牌、芙蓉王牌香烟等物品后与操某某一同逃离上海。二人将窃得的大部分钱款、香烟等物品挥霍,并将上述被窃手机刷机自用。
  同年3月22日、26日,公安人员先后将被告人操某某、欧阳某抓获并查获被窃手机,后发还被害人唐某某。到案后,被告人欧阳某、操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操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操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案发现场、被窃手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欧阳某、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某、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操某某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弥补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欧阳某、操某某辩护人所提二人分别具有如实供述、积极退赔,据此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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