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6刑初687号 (2)
一、被告人欧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连同缴获的手机及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坤
书 记 员 陈 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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