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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73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7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工友岳某(另行处理)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地铁17号线徐盈路站在建停车场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工友张某某(另行处理)、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其间,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张某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岳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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