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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73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7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南横村外口办工作人员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南横村350号被害人丁某某家门口清理拆违垃圾时与丁某某发生冲突。其间,被告人吴某某用手推搡被害人丁某某胸部致其坐倒在地,并踢丁某某腹部一脚,造成被害人丁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腰部骨折后内植物松动术后,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巳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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