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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73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7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8日20时许,董某某与罗某某因琐事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响新村立新西庙泾35号双方暂住地门口发生口角,董某某丈夫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后从其暂住地拿了一根木棍追打罗某某,罗某某持砖块扔刘某某。后罗某某妻子被害人吕某见状上前帮忙遭被告人刘某某持木棍殴打并致伤,后被他人劝开。经鉴定,被害人吕某因外伤致脾脏挫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左前臂及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吕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巳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棒1根予以没收。
  诫勉语: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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