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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733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7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及吕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被丁某某(已判刑)电话纠集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新胜路1777弄友爱社区299号302室,与在场的宋某某、郑某某、谢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共同看管被挟持而来的被害人孙某某、马某某,限制两人人身自由,期间还对孙某某拳打脚踢、言语恐吓,逼迫其偿还“损失费”。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待孙某某被迫写完欠条后于22时左右离开该处。至次日2时许,被害人孙某某乘机逃逸后报警。后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被打致左耳廓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8年3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至安徽省固镇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孙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某、宋某某、郑某某、谢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吕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被纠集后共同参与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实施殴打他人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主犯和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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