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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727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7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徐公路3029弄61号烧烤店内就餐期间因结账问题与烧烤店老板被害人罗某发生争执,期间,刘某某用拳头击打罗某头面部并将其摁倒在地,被他人拉开后,刘某某为泄愤用砖块扔砸罗某的牌号为苏某的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被害人罗某遭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经估价,被砸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261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夏某、夏某、刘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和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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