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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71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7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崔东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崔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交警范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新阳村路口南侧一无名村路依法对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力三轮车的胡某某(另行处理)进行处罚时,被告人见状为其老乡胡某某求情,情绪激动。范某对其多次警告其仍不予理会。在对其进行传唤过程中,被告人用脚踢方式暴力抗拒执法致使被害人范某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右大腿、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某、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执法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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