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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710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7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宫璇龙,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3日1时19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JE某某”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新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市路进华新街北约1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道路边电线杆,造成车辆受损的单车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告人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毫克。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案发经过,全国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如实供述情节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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