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8刑初708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7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8日13时17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依法登记且套用“沪EF某某”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张某、闫树娜,沿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程鹤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程鹤路、启圣路路口南约200米处,适遇汪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一无名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告人闫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被告人闫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毫克。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张某某、张某、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获经过、案发经过,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套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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