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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697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6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期间生意失败后,为向妻子杨某某(亡故)隐瞒真相,通过制假小广告联系指使他人先后伪造了4张总面值为人民币82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单,交予杨某某保管,并向其谎称系生意投资所得。2018年2月4日,杨某某持上述伪造存单至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8号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柜台进行核实时被工作人员识破而案发。
  另查明,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张莉、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银行存单四张,农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指使他人伪造农业银行存单四张,计面额人民币8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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