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8刑初63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6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汪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采用勒脖子、捂嘴等暴力方法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丁某某实施抢劫,致被害人受伤并劫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903元的索尼牌手机1部、装有现金200余元及银行卡的女式钱包1个。经鉴定,被害人因外伤所致左耳后乳突区软组织损伤,右手背挫伤,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截屏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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