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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277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
  辩护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
  辩护人薛丽,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金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宇驰、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薛丽、陶金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赵某乙、程某某、刘某某、袁某某、郭某某、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童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聊天记录、支付信息、账册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2017年11月起,被告人赵某甲、孙某某伙同他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容留店内服务员刘某某、袁某某、郭某某向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童某某卖淫,至2017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孙某某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在庭审中能予以供认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起,被告人赵某甲、孙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容留店内服务员刘某某、袁某某、郭某某向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童某某卖淫,至2017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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